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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法律制度的无罪

来源:律师普法  发布时间:2020-12-25 09:21

       “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简称排除违法性行为,指行为的外部特征虽然貌似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仅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而且有利于国家、集体或个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被排除,因而被确认为合法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就属此列。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由于实践中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形发生得不多,在此仅就属于“正当防卫”来作无罪辩护的有关要点做详尽阐述。

       以正当防卫为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辩护难点即控方惯用于反驳刑事辩护律师的观点,大致有三类,分别是“防卫不适时”“强度失衡”“后果失衡”。

       1.关于“防卫是否适时”,即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

       对于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不应该仅理解为“手起刀落”的瞬间,而应把不法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持续、连贯的过程来看。只要合法权益已经面临不法侵害行为实际、紧迫的威胁,如不采取防卫措施,就会使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防卫者就可以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这里的难点是防卫者在不法侵害者侵害行为过程中,或者下一个侵害动作之前实施了防卫行为往往会被控方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终了,属“事后防卫”为由指控为犯罪。这种情况下,可以侧重论证是防卫者的防卫行为使得不法侵害行为得以停止,反问控方有什么理由和依据判断即使没有防卫者的防卫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也已经停止了呢?

       在此列举一起被控故意伤害(致死),最后以正当防卫为由辩护为无罪释放的案例。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某某,男,在东莞市寮步镇务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11年)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作出无罪判决。

       【起诉书指控】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之前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30日,吕某某应邀来到郭某某住所即某某×房。当吕某某走进出租房后,郭某某随即将房门反锁。郭某某先用左手勒住吕某某脖子,后拿起一块砖头拍吕的头部,吕随即上前抢砖头。在抢砖头的过程中,吕某某先用牙齿咬郭某某的手臂,郭拿起砖头砸吕的嘴巴,随后双方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郭某某用手紧掐吕某某脖子,吕见状拿起空啤酒瓶碗等物品砸郭,导致郭的头部、手部、耳朵、脸部、胸部和口腔等多处部位受伤。案发后,吕某某致电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面部条状痕累计长达30.3cm,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寮步医院将被告人吕某某拘传到派出所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11年)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被告人被攻击后眼镜脱落,看不清环境,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允许的;被告人案发时面对的是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被告人多次呼救求饶,是弱势方,一有机会就立刻逃离现场了,其与被害人力量悬殊,不可能主动去伤害被害人,且其为了逃避侵害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而且被告人主动报案,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证明其自身肯定是清白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屋内受到郭某某的攻击,吕某某在郭某某对其实施勒、掐脖子、用砖头拍打头部、嘴巴等行凶行为时予以反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还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郭某某重伤,但吕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一方面没有伤害郭某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吕某某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2011年)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及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2011年)第0条第1款、第3款,《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195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无罪。

       2.关于“强度失衡”,即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失衡

       有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所使用的手段不能明显强于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手段,如果手段不均衡,可能导致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明显重于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

       不可否认,一般情况下行为后果与所使用的手段及所关联的强度成正比关系,但这种正比关系不是绝对的,使用刀枪棍棒并非绝对就能剥夺生命,赤手空拳也并非绝对不能致命。再者,正当防卫行为都是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应急实施的,不能苛求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去冷静地选择手段。既然如此,从强度上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就不应该机械地、教条地、无一例外地要求防卫手段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绝对均衡。

       3.关于“后果失衡”,即不法侵害的实际或可能后果与防卫行为后果失衡

       有观点认为,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重于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终了所可能造成的最重后果。比如,对于只能造成伤害的不法侵害行为,防卫时就不应该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后果,对于只是侵犯人格尊严的不法侵害行为就更不允许以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强度来防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权益轻重的比对方法,过于机械和教条。当然,理论上讲,在人们的众多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但也不绝对——有的被害人被强奸或被当众羞辱后会选择自杀。既然如此,对于防卫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案件,就不应该以不法侵害行为不会危及生命为由,来将防卫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甚至不是正当防卫。

       以下列举一个以正当防卫辩护为无罪的案例。

       〖薛某洋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洋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大伟”网吧内,因座位与苏某发生争执,苏某、苏某文孟某才、张某、冯某、刘某生(均另案处理)遂将薛某洋及其朋友马某国殴打致伤其间,被告人薛某洋在苏某等人的围攻下逃至网吧VIP单间内,苏某、孟某才、苏某文、张某等人继续打,情急之下被告人薛某洋持刀将苏某、孟某才、苏某文、张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薛某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并为锐器所致其左眼部和右耳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孟某才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苏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苏某文腹部及上臂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张某胸部损伤为轻微伤。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判决】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洋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系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2006年)234条第2款、第20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薛某洋的行为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属于防卫过当,进行了分析论证。

       【二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洋为了本人免受多人对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用刀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项,《刑法》(2006年)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7)北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洋无罪。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薛某洋的行为不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

       特殊正当防卫又称无过当防卫,我国《刑法》对其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设置了概括性兜底条款,分别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薛某洋的行为属于该条款中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该条款中所言行凶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所带来的侵害程度相当,即应当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对于仅造成一般的重伤和轻伤害的暴力性犯罪则不宜纳入无过当防卫的范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薛某洋面临的殴打情形并未达到此种严重程度,不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本案被告人薛某洋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起因条件,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对象条件要求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中,限度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标准。

       本案中,考量被告人薛某洋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可着重从以上五个方面分别论证。首先,案发时,被告人薛某洋因网吧占座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殴打,从网吧大厅逃到单间的整个过程中,殴打行为一直持续,且薛某洋始终无力反抗,上述事实证明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和时间条件。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薛某洋在网大厅被打倒后,又被追打至单间,后为了逃出网吧,持刀将追打并阻拦的数人捅伤,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且仅针对阻拦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中的互相伤害,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和对象条件。薛某洋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用顺手拿来的刀具捅伤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无法控制力度和捅伤部位,综合案情分析,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笔者将在下文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三、被告人薛某洋正当防卫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具体认定中,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后果之间相差不能太大,即不能为了保护微小的法益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薛某洋在头部被锐器所伤,且被多人持续追打的情况下,情绪失控,为尽快逃离网吧,顺手拿起水果刀将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数人伤,致使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分析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应结合上述事实情况重点从其防卫工具和防卫手段入手。关于防卫工具,在案发时的情况下,薛某洋被数人围殴且毫无还手之力,其只能在案发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进行防卫,关于该工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不应加以苛责。关于防卫强度,从其本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来看,在其用刀捅伤阻拦者之前,其头部已为锐器所伤但殴打仍在继续,且尚有他人正从大厅追来对其围殴,此种情况下,薛某洋所受伤害随时有可能升级甚至危及性命,情急之下,其为了逃跑无目的性地用刀捕伤阻拦者,对于打击强度和部位根本无力控制,尽管最终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但不能据此认为薛某洋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其行为尚在必要限度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洋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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