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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华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1-04-21 09:59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46号

当事人:李爱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1****************7                                

联系电话:1*********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                                                                

2019年12月份,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标有始祖鸟(ARC’TERYX)品牌长裤26件,销售价:35元/件、标有斐乐(FILA)品牌长裤8件,销售价:25元/件、标有斐乐(FILA)品牌上衣25件,销售价:30元/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服装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上述侵权服装共计59件, 违法经营额186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发票及其他进货来源证明,至案发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另查,当事人在2021年1月至2月2日期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登发服装淘宝街2F148号店铺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销售了标有斐乐(FILA)品牌长裤2条,进货价:15元/件,销售价:25元/件、销售了标有斐乐(FILA)品牌上衣3件,进货价:12元/件,销售价:30元/件、销售了标有始祖鸟(ARC’TERYX)品牌长裤1条,进货价:16元/件,销售价:35元/件。违法所得共计9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爱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4.询问笔录;                                               

5.收据、服装售价标签照片、货值金额计算表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6.商标权利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相关资质证明;             

7. 李爱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2021年3月24日,我委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4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委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六)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30%部分。”的规定。经综合裁量,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斐乐(FILA)品牌长裤8件、斐乐(FILA)品牌上衣25件、始祖鸟(ARC’TERYX)品牌长裤26件,共计59件;                                                             

2.罚款2000元;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3. 没收违法所得:93元;                                    

4.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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